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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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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高检会〔1995〕11号)》”的内容,已经被纳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根据该《决定》内容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 在该解释第七条当中,对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几种类型“(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的起点,都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统一为5000元,没有区分地区。第(四)项恶意透支的,还需要一个持卡人“仍不归还”的条件,就是指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高检会〔1995〕11号)》”的内容,已经被纳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根据该《决定》内容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 在该解释第七条当中,对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几种类型“(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的起点,都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统一为5000元,没有区分地区。第(四)项恶意透支的,还需要一个持卡人“仍不归还”的条件,就是指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
信用卡诈骗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明诈骗的信用卡,或者使用无效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或者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日,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了如下修改:1。《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的,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的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请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使用、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况进行判断。不得单纯根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知道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信用证明申请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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