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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转驳回裁定书

2022-0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序号依法调整)(注:此处系福田法院笔误,原文表述为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执行回转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原执行程序已经完成;二是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三是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前两项条件均已具备,但因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因此,陈祁峰的执行回转申请因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既不能理解为撤销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盖因该民事裁定书仅产生重新启动一审程序的法律后果,并未就争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也不能理解为执行回转裁定书,盖因执行回转裁定书应以实体判决作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华林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陈祁峰的执行申请应裁定驳回。异议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该院提出申请,本案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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