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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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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对本案认真分析,现提供如下简单意见,下面的意见先从整个案件作出分析,同时侧重于对你所关心的问题在其中均有涉及回答,你的问题也只有结合整体案情进行分析,才能回答得更充分些,尽量回答得有针对性些: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第一、本案涉及的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的问题。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上述三罪存在竞合之处,比如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较大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条与故意伤害罪、毁坏公私财物罪极其相似,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此类行为既损害了个体法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同时又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重于一般单纯侵犯个体法益的行为。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侵害对象通常是特定的人或财物。本案中,据案情所述,一群社会青年在喝醉酒的情况,在经你再三解释菜价问题后,打人毁坏财物,以酒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表面上是侵犯了你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实质上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本案这十来个社会青年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第二、公安机关(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立案追究是错误的。不管公安机关是故意还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等原因,我认为,你对此完全不必过于担心,原因在下面还要简单说明分析一下,在此不予细述。第三,关于你店工作人员致伤对方问题,因案情对此情节介绍不清楚全面,故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或者非犯罪行为,且因此问题也不是你咨询的重点且限于篇幅等问题,在此就不予具体分析了。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既然这群社会青年涉嫌寻衅滋事罪,那么他们承担的首先是刑事责任的追究的问题,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按案情量刑。因这群社会青年属于共同犯罪,至于王某作为组织领导者属于主犯,应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对这群社会青年的其他人则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了。第二,这群社会青年本案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被追究民事责任赔偿问题,也就是说,你完全可以要求侵害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包括营业损失的责任。因此问题涉及很多法律性及操作性问题,在此无法具体讲清,再说也不是您要咨询的问题的重点,故在此不予赘述。第三,对你个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你在这事件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并且你也是受害人,你不需对这群社会青年承担任何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相反,你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刑事和人身及财产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你案情中所述的派出所称要抓你,要求你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下面的第二及三中将作出回答。第四,对你店的致伤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前已述,因具体情节介绍不清,无法准确判断到底是否构成犯罪,故无法具体分析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其实该工作人员的行为至少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应免予或者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在内也应不予或者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在此无法具体展开分析了。三、关于如何追究这群社会青年的刑事责任的程序性问题首先,刑事案件主要分为公安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及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你是处于被害人的地位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及具体实施强制措施,案件侦查结束后向检察院移送案件,由检察院负责审查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定性及是否达到起诉标准等问题,这时,检察院要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如果经检察院审查不符合起诉标准,或者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问题,可能将案卷退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不超过二次退卷为准,如果符合起诉标准,检察院则会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定罪和量刑。其次,对公安机关的任务及职责,前已述主要负责侦查和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非毫无限制、“一意孤行”的,要受检察院及上级公安机关等部门的监督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侦查及强制措施实施活动要依法进行,接受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否则被害人有权向检察院等问题提出控告、申诉的。另外,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要附具起诉意见书,其中就包括公安机关认为的罪名等问题。这时就可能出现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起诉罪名不一致的问题,如果检察院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这时很可能会将案卷退还公安机关,因为至少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一样,并且犯罪嫌疑人也不一样,通俗讲,故意伤害罪只需要找特定的人,而寻衅滋事罪可能需要找所有的人。四、关于你作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应享有的权利及公安机关的不足与错误及应对策略的问题(主要侧重于你咨询及关心的问题) 1、你作为被害人,首先有权利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在公安侦查阶段,主要为你提供法律咨询、向公安机关根据案情提出对本案包括定性在内的意见、助你申请公安侦查人员的回避、助你向检察院要求侦查监督等活动。 2、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回避。如果有证据证明侦查办案人员与对方有关系及存在不正当交易等影响办案公正性等问题,可提出回避。 3、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反映。比如如果公安机关向你采取违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反映,因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是需要经过检察院批准的,否则就是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到时你还可要求赔偿。 4、对公安机关定性错误问题,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也可以向检察院反映要求纠正。另外,如果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检察院移送案件,你也不必过虑,一定要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材料,相信检察院会予纠正并予退卷的。 5、对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规定,重新鉴定是需要对方申请的,否则不应重新鉴定,所以你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拿出对方的申请后再同意做,不过,据案情,公安机关在未抓到实际致害人的情况又称对方要求重新鉴定本身就是矛盾的,如果不是实际致害人申请,那就可能是你说的王某申请,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特征,公安机关的说法矛盾。所以你认为的未抓到实际致害人前不同意鉴定是有道理的,除非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 6、对公安机关传唤你的问题。因本案现处于公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你有配合的义务,否则对你不利,再说,从本案实质上看,你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你不必过于担心,如实陈述即可,当然,如果在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有违法行为,你完全可以勇敢地向当场向其提出,事后也可向上级或者检察院反映,不必害怕,身正不怕影斜。 7、关于你担心的抓你的问题。通过前面分析,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况且你还是被害人。试想,如果公安机关想抓你,不早就抓了吗?何必再传唤你呢?不要被他们所吓,你可以消除此顾虑。五、关于几个其他问题 1、经前述分析,我想你的顾虑应消除了不少,因据案情所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偏向对方的倾向,所以你不必惧怕,勇敢面对,不要妥协退让,该行使你的权利要积极行使。祝你成功。 2、鉴于本案有些复杂,你作为不精通法律的人,建议请律师帮助为宜,律师会为你一一解答疑惑,避免你少走弯路,同时,也可以监督办案机关公平办案。 3、,因为本意见仅是针对案情所述给出的意见,具体还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如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司法解释听语音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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