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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国家司法解释最新

2021-11-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了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视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执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姻、爱情、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坏、占用他人财产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恶劣情节:(一)多次追逐、拦截、侮辱、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用凶器追逐、拦截、辱骂、威胁他人;(3)追逐、拦截、侮辱、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和经营;(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迫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3)强迫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和经营;(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体育场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数量、起哄闹事的时间、影响公共场所的范围和程度,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聚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罪,未经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罪,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照重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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