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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假请假的案例

2021-03-25
某金融企业职员李女士向本报反映:我的孩子是双胞胎早产低体重儿,产假结束时我向公司申请哺乳假,但未获批准。我多次到公司申请病假,并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但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驳回病假申请,并多次暗示我主动辞职,我没有同意。4月中旬,公司称我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公司上班,按旷工处理,并记过处分,在全公司公示。但在处分通知作出前,公司并没有与我进行任何沟通、说明或警告。 我想咨询:公司以我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规定为名,不批准我请哺乳假,是否合法?现在如果公司以旷工为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我不服记过处分,应该如何申诉? 劳动法专家解答,《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虽然法律规定了女职工有权申请哺乳假,但其前提是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还需经用人单位批准。因此,给予女职工享受哺乳假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能视为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创设的一项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单位可以不批准职工的哺乳假。 但是,即便单位最终未批准哺乳假,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对于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本案中,虽然李小姐休哺乳假的申请没有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因此哺乳假并不成立;但是鉴于李小姐请假的事由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合理性。因此,虽然用人单位有权不批准哺乳假,但是并不能否定李小姐因为客观的家庭原因请事假的权利。因此,公司是不能以“无故旷工”为名处罚李小姐的。 本市的《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三条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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