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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拆除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由市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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