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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死刑后的犯人尸体由执行机关通知其家属领取和处理。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领取的,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如火化等)。执行死刑的罪犯执行死刑后,无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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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遗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后,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按照相关条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死刑犯死后,需要及时审查罪犯的遗书和遗言,并通知罪犯家属在期限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适合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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