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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综合评价,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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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院务公开,接受职工、患者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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