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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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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安监、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举报与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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