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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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