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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根据的有关规定,结合当...
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主观方面为直接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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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xx年2月20日生。 上诉人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上诉状单位受贿罪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二、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受贿金额; 三、请求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况。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受贿金额应重新认定。 1、在本案中,上诉人收受在押人员家属李某送3万元差旅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一方面,行贿人在主观上并未有将该款项送予上诉人的意识,上诉人也没有认识到该款是送给自己的,双方都一致的表示该款项是送予押解人员和用于押解途中的费用。另一方面,该3万元钱也在事实上由上诉人分两次退还给了在押人员家属王某,因此该3万元不应认定受贿金额。 2、包括上述3万元在内,上诉人分两次在案发前退还给王某共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而上诉人的退款行为是发生在收受该款项后不久,被纪检监察机关第一次询问之前,应当属于及时退还,并且,上诉人也并未是由于或自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而退还,因此,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 二、上诉人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娶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的量刑问题与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可以并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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