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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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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到目前为止是现行有效。《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是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1日发布施行,共计九章一百零八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部分内容: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第一百零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一百零七条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一百零八条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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