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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法院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呀?

2024-09-03
一种意见提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承办人应及时依法裁定解除保全,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恒某公司在2014年5月8日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而诉前保全是在2014年3月13日,恒某公司为什么没收到过解除保全的裁定?意即2014年3月13日后的30天内保全申请人不起诉的,法院就应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恒某公司就应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非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更不得以已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强行取得管辖权”,现受案法院不是恒某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恒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不合法。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应尽量照顾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生活的正常需要,能不封死的可以采取活保全”以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不具备财产保全法定条件的,不得滥用财产保全,影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因法院查封生产型实体企业的恒某公司正在运转的设备,致其无法继续正常生产加工,导致该公司与其他企业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合同、供货合同无法履行,形成巨大经济损失。 4、因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恒某公司的财产,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给恒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恒某公司反诉要求法院判决阳某公司进行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 1、关于阳某公司在诉前保全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申请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当事的认识偏差在,没有了解申请人什么时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法律要求的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而非要求法院必须在保全措施后的三十日内立案。该案中,申请人于保全后的三十日内已起诉,法院于当事人补齐材料后的法定期间内立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司法。 2、关于财产保全法院的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促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本案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符合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由、意思自治等的法律精神。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列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间是并列关系,也就意味着,当事人选择所列的哪个法院都是法律支持的,当事人选择了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无不妥。 3、关于财产保全措施问题。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数额,结合案件实际(申请人经过自行及请求法院主持百般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在充分考虑即能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被过损,又照顾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对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已公证抵押给阳某公司的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的查封,裁定除不得非法转让外,未做任何其他限制性要求,采取的是活保全,不可能影响恒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4、关于恒某公司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恒某公司反诉的对方当事人是阳某公司,涉及的标的物同是本案的财物及因本案有关物品被查封而造成的损失。但诉由不同,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而反诉的案由应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不同的案由应另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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