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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庞某亲属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庞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
关于无罪辩护词强奸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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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强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并为他辩护。庭审前,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件材料,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我如下的辩护词能够对法庭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就是一审被告人A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该判决被告人A无罪。一审法院判决仅仅罗列一下公安侦查笔录。根本没有写明证明的问题。一审认定被告人A构成强奸罪怎样的事实清楚?没有涉及。一审认定证据确实,但没有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从那些证据可以证明证据确实没有提到。从一审法院认定上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其认定是有保留的,一审法院其实也认为本案并非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部分还是按强奸罪进行了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发生了性关系,二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三是要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而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的交往情况、案发当时的环境、妇女性格、性质、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首先、结合本案针对是否发生性关系1、本案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从出示的证据中来看,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关系的仅仅就是被害人自己的供述。B(系被害人前男友)和C(系被害人母亲)此二人所说的系传来证据,实际上都是在转述被害人的所说的话。此二人证明不了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依据被害人所说被告人A的阴茎已经插入到被害人阴道并且持续两三分中的话,那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生殖器应该有对方的分泌物,作为控方应及时采集分泌物,通过给被告人做DNA检测,对分泌物、对残留物鉴定。完全可以得出是否发生性关系的物证结论,只有这样才算证据确实充分,令人信服。然控方没有此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否发生性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就本案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和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其次、本案中没有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本案中都不具备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分子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公诉方没有证据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此暴力手段。最高发、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作出的解释:应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对于半推半就的就不能按强奸处理
目前的这个同居多年告强奸强奸无罪辩护词,具体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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