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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每月的土地闲置费标准为: 1、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2%; 2、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
1、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闲置土地,每月土地闲置费标准为:1、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转让金总额的1、2%2、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转让金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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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征收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土地科)征收标准:每亩600-2000元。土地出让金10%-20%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 2004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或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能耕种收获的,由原耕种耕地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或者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移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法超过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开发日期一年的,可以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元%下列土地闲置费;两年未开工开发的,可以免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具体闲置费用由当地土地部门按有关地方规定计算。
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的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 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建议你们尽快去举报,按照上述程序由政府收回后再交给你们重新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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