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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刑罚量刑标准

2022-04-06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法释〔2000〕13号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 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 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 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 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 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 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 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 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 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 、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 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数量大”。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二、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三、审理毒品案件,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正确处理《决定》规定的构成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与犯罪情节的关系,把毒品种类、数量同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结合起来,全面衡量,准确定罪量刑。同时,要正确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惩处。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九、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 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计算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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