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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四类,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以上各种金融机构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体系。
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和《办法》的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制机构,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很大不同。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特许机构,需要通过地方监管部门的前置审批许可,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等相关部门注册成立;但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尚未实行准入管理,其注册没有前置行政审批要求,也不持有经营许可证,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工商注册或其他注册即可成立。一般来说,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持牌机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非持牌机构。融资性担保业务是特许经营业务。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纳入监管机构监管的特许机构。除了机构准入审批外,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业务都需要准入审批,其经营活动也需要审慎监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没有这些要求。
我国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有如下几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通过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则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 1、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专属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应当也必须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这也属于各国的立法通例。 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以特别决议的形式作出。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及外部经营行为的根本规则的变更,对公司影响甚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从而提高了通过章程修改所需表决权的比例,此种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也是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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