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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征税的基础性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各类税收征收管理的前提。在人类历史上,税收管辖权是伴随着国家和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其产生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各国占主导地位,税收管辖权也被局限于一国主权所及的范围之内,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从14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在欧洲得以逐渐确立,商品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国际分工开始出现,国际市场逐步形成并不断拓展。19世纪末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资本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经济活动经常跨越国界,税收的国际化和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重叠使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同时,各发达国家所得税制度的相继建立和对跨国所得的征税,更使税收管辖权问题变得益趋复杂。为了解决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不同国家相继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税法得以产生,而税收管辖权也便成为国际税法的基本范畴。[1]由于税收管辖权问题所具有的这种基础性的地位,对于税收管辖权的研究,尤其是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税收管辖权的选择适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税收管辖权对不同税种特别是所得税制度的影响,便成为税法学和国际税法学所关注的重要课题。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属性税收管辖权(TaxJ risdiction),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一国政府在其主权所及范围之内所拥有的不受干涉的征税权力。不同国家可以依据国际法上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结合本国的经济、法律和社会状况,选择适用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由于税收管辖权来源于国家主权,因而国家主权所具有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的固有属性也在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中得到突出的体现。相应的,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便成为国际税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所谓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具有完全自主性,其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拥有最高的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一国可以通过制定法律,自主选择本国的税收管辖权,确定税收管辖的范围,而不受任何外来意识的控制和干涉。在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对于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在相关国家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自我限制。具体而言,按照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和尊重主权原则以及国际税收的具体特点,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各国在其主权范围内,充分行使本国固有的征税权力; 2.各国税收管辖权完全独立,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干预和制约; 3.各国税收管辖权一律平等; 4.各国相互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 5.各国有充分自由选择本国的税收制度,制定本国的税收政策; 6.各国均有责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方面相互协调。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一国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实质,是规范各国在行使税收管辖权时的权力与义务。一国享有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不仅说明该国有权自行决定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且说明它负有尊重他国税收管辖权独立的义务。世界上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税收管辖权,也不允许以相对税收管辖权为由来干涉他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特别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不同国家只有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税收管辖权的独立性。二、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税收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据此,国家有权在其主权范围之内自主决定税收管辖的范围,建立税收法律制度,而不受外来干涉的影响。税收管辖权之所以具有这样的性质,取决于其特有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管辖权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一)国家主权说国家主权说作为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是一种得到公认的学说。具体而言,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主权地位。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协定,国际社会公认的独立主权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其中管辖权是指一个主权国家所拥有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和事件进行统治和支配的权力,它具体分为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域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其中又以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为主。依据属地管辖权,国家有权对本国居民和非居民来源于其境内的一切所得征税;依据属人管辖权,国家有权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实施课税。这两者构成了国家主权说的核心内容。(二)费用收益说费用收益说是从经济的角度论证税收管辖权合理性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也与课税依据理论中的公需说异曲同工。[2]这种学说认为,外国人在一国进行经济活动取得的收入,该国有权依据属地原则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课税。这是由于纳税人进行经济活动时具有一定的公共需要,而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消费则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无法形成市场价格,很难像私人物品那样通过市场来供给,而只能由国家来提供。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因而应当为此支付费用。这一理论的不足在于,其对于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尤其是公民税收管辖权缺乏解释力。
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即要依法征收,也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开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部分提出,今后我国预算改革的目标是“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的必要性,即为什么? (一)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要求预算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目的在于约束政府的收支行为,面对“入不敷出”的压力,政府必须主动转变职能,减少对市场的干预,转变支出结构,更加精打细算。而预算将从资金上直接引导着政府职能的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是监督政府和市场关系转变的重要手段。 (二)改变当前预算管理中存在的“看不全、看不清、看不懂”问题的要求 1、预算的“看不全”问题:我国仍有部分收入没有纳入预算内,可以说当前接受人大监督的,公众能够看到的主要是公共财政预算,而公共财政预算只占政府收支总额的65%。 2、预算“看不清”问题:当前我国的政府预算透明体制还不完善,政府预算透明度较低。 3、预算“看不懂”问题:公开是一大进步,但公开只是一个形式,公开不等于透明。不透明的公开能让人看到预算却不一定能看懂预算。另外预算在执行中调整和变更的随意性使得已公开的预算反映不了政府的实际收支情况,公众的监督也失去了意义。 4、公众参与预算力度较弱:预算是对纳税人缴纳的税收进行分配,分配的结果涉及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但是我国目前预算编制和审批基本是在各级财政部门与经费使用部门以及同级人大之间进行,没有提供让公民参与预算编制讨论以及发表意见和监督的制度性途径。虽然目前有少数地区进行了公民参与式预算的尝试,但还没有形成一种制度;同时由于人大代表专业知识的限制,影响预算编制的能力十分有限。
对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我国规定,如果该离婚案件是由我国法院受理,则适用我国法律;如果是外国的法院受理,则适用该国的法律。因此,对于涉外离婚的当事人来说,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时了解有关国家的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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