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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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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2)盗窃金融机构的; (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4)累犯; (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数额较大的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1、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均对扒窃型盗窃犯罪没有数额的要求,是否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扒窃行为都应当作犯罪认定。持无数额要求的观点认为,从词语搭配上看,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都是以行为次数、犯罪地点或者行为状态来规制“盗窃”,而扒窃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对扒窃犯罪限制一定的数额要求。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常见侵财性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所侵犯财产的价值上,犯罪数额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罪以及罪行轻重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相关司法解释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由各地司法机关在该数额范围内确定相应的追诉起点。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话,难以反映出盗窃行为的社舍危害性,也就无刑事追诉的必要性。正如刑法第13条后半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是关于犯罪一般特征的描述,“但书”的意义更多的是在于指导刑事立法,即在“但书”精神的指引下,指导立法者结合社会现实将数量的要素嵌入个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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