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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 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制造债务行为; 二是要求变...
能。 1、协议离婚后,对不执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按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2、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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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对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的内容未经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然享有诉权;另外,协议中未作处理的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登记离婚后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包括: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2、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3、登记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返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登记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一、前言 当婚姻走到尽头,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面临的不仅是感情的结束,还要面临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直是当事人纠纷较多的棘手问题。毕竟,从双方当事人建立婚姻关系开始,直到婚姻破裂的这一过程中,财产总是处在不断变动中的,这些变动涉及到的关系也是复杂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我们不仅需要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辨明夫妻财产的性质,把握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还应该依据不同的法律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所作的规定,对具体离婚财产作具体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再只停留在房、地、现金等这些有形的财产上,而是越来越关注一些代表着一定价值的无形财产。现实生活中,屡屡见诸报端的富翁离婚案更是将此类财产的分割问题推到法律的前台。但是,由于这些财产形式本身的特殊以及实际生活的复杂性,使得对这些财产的分割在现实中遇到了不小的挑战。股权这种财产形式的分割就是这些挑战中的一个典型例子。因此,诸如股权这类财产的分割仅仅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是不够的,《婚姻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针对这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如企业法、证券法等的规定以及有关的法律原则来处理,才能更好的实现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二、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现状 股权又称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的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般说的股权是指狭义上的股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或者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等分割问题的操作难度较大。尤其在当前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以这些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这更是增加了处理的难度。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客观上使一些夫妻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认定和分割。 当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时,由于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不同的时段其价值可能就是天渊之别,因此,由法律规定来确定一个分割点亦是不容易的。再者,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也是有区别的,对此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双方也必将就此发生争议。如果以股数分割,看来似乎简单明了,然而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或者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这在审判实践中分歧仍然较大,尚无定论。况且,股权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涉及股权分割的问题,其内容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评估合转移,同时也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转移,这样股权的享有方才能行使一项内容完整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因此,夫妻对公司是否拥有同等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体现,就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然这对于高度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比较简单,谁持有该公司的股票谁就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它兼有“两性”的特征使得这个问题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 三、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不像分割其他有形财产那样简单,且需要考虑的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包括夫妻双方的权利、各股东的权利,还有公司本身的利益。因此,离婚案件公司股权分割暴露出很多问题,股东转让股权和夫妻分割股权亦出现很多法律冲突,使得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上常常让人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所以建议对在婚姻法中分割股权的制度和原则加以完善,建立一套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如此亦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然就目前状况而言,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作为法人公司所负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公司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不得随便转让。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1、遗产已经分配完毕,一般不能再次要求分割。一般只有存在欺诈,哄骗等行为的才会支持重新分割,否则重新分割的可能性不大。 2、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3、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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