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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式样为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式,证件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长城图案背面登载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项目。 第五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六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七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一条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交验居民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相片,并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十三条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验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公安机关收取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对公民交回和收缴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后销毁。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有相关规定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第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第十条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编辑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1、因工程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借地的补偿,一般包括:青苗费、农作物年产值损失,还耕后地力恢复期的产值损失以及借地单位如无能力还耕的,还应根据耕地受破坏的程度,酌情支付还耕费。 2、工程施工借地的费用,统一以该地区的青苗补偿费为一个计算单位,按借地时间长短分别予以补偿(详见附表)。青苗费标准按现有的规定执行。 3、临时借用非耕地的按所在区(县)青苗费减半补偿,造成地上附着物损坏的按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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