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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使用武力或者人身攻击,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
1、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 2、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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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 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 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 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1、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压制等,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特别是对于女性,更容易产生委屈感、被控制感,孤独感,被遗弃感,变得或者脆弱易激动,或者抑郁消沉,或者狂躁不安,严重的还可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甚至比肉体伤害更可怕。“冷暴力”在我国的法律界定上还存在空白。可以结合其主要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如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交流或很少、恶语中伤、冷嘲热讽、停止或敷衍性生活、对家事完全不负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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