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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抚养费适用的要求

2024-09-20
(一)首先有一个问题,如何解读抚养费增加的条件?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片面理解该条规定,认为可以随时提出增加抚养费,有的甚至把该条作为一个利用和所谓维权的工具,在协议离婚诉讼离婚过程中,投机取巧,开始并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或者干脆自己承担主要抚养费。但在离婚后,又利用以上的规定,另案提出增加抚养费诉讼。实践中,这种做法,其实有时候是非常不明智的,这不仅浪费自己的时间,也使问题陷于复杂化。 (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8条规定: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必需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获得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而,对于原定标准虽然不合理,但按原定协议后,没有发生新情况,全部承担或者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一方,其仍有能力全部承担或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然而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调解或协议离婚时,一方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目的,而答应承担全部或主要抚养费,但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根本没有支付抚养费能力的,法院应该参与其中进行干预,从而维护离婚子女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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