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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所收的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 3、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8月6日,石家庄某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被告欧阳某应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45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欧阳某于2008年7月8日经玫瑰婚介所介绍认识,认识第二天原告就给付了3000元于被告,用于购买电动车。2008年7月22日,因双方领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5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均为二婚。2008年8月2日,被告声称需还债,原告又给付被告9500元现金,但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欧阳某离婚,并要求退回给付的所有现金275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是二婚,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3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该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返还此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15000元和婚后给付的9500元,因原告给付的目的是与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之规定,故该项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是给女方的。且该财产的性质上是赠与,但是是附条件的赠与,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赠与。且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却未共同生活,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种情形,且后两种情况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当事人可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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