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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36条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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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36条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刑法第36条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一、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明知醉驾会危及他人生命,主观上放任醉驾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人袁某对驾驶致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处罚比危险驾驶罪的重,应该择重罪处罚。 二、被告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被告人袁某对于醉酒驾车的主观是故意的,但是,被告人的回家路线是固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致不特定多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或连续冲撞,而是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救助并报警自首,主观上没有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9月11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该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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