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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

2022-05-11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第三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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