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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一)认证计划信息;(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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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四)信息披露材料;(五)重大事项报告;(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定期报送上述信息时,应当包括股权投资和管理业务运行及风险情况,作为其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融资及投资变化情况。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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