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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二)填写声明书。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复婚登记声明书》。 (三)签名。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复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首先明白两个人感情破碎的原因,双方都自我检讨一下,如果是因为误会,不是原则性问题导致离婚,我觉得两个人可以都退一步,若感情还在,还是可以给彼此一个机会,但是一定要找到离婚的原因,是不是可以改正。
案情简介原告:邓某,男,住北京市某区。被告:王某,女,住北京市某区。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未能解决住房问题,两人离婚后仍居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内,但双方约定对该房产各自拥有50%产权。2004年,两人感情出现转机。为表达自己的诚意,达到复婚的目的,邓某自愿放弃自己的一半产权,将房屋变更到王某一人名下。双方还共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手续。 2004年8月两人复婚。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矛盾再次显现,双方都认为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遂决定再次离婚。但是双方对该房产的归属始终争执不下。后经第三人的调解,双方签订“房屋转送承诺保证书”,协议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女儿名下,并商定在女儿成年之前,房屋内的一切事务由王某负责。但是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以为这样问题就解决了,但是2005年初,邓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则拿出双方签署的“房屋转送承诺保证书”,认为这套房子双方已经约定归女儿所有,因此邓某就不能再要求分割了。邓某认为,双方签署协议不假,但是现在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这套房子现在还不能算是女儿的财产,因此自己可以要求分割。针对邓某这一说法,王某又提出自己的主张,既然如此,那么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因为原告邓某已经将其拥有的一半产权赠送给了自己,并且现在房子的产证上写的也是自己的名字,因此邓某更不能要求分割了。邓某则反驳道,这套房子本来就是两人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第一次离婚后并未做出分割,仍然是由两人共有产权。只不过在复婚的时候,将产证变更成了王某一人的名字,他认为这套房子仍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虽然本案系争房屋邓某先前拥有一半的产权,但是在两人复婚前,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将邓某的名字从产证上去掉,并且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文件上记载的交易形式是赠与,因此法院认定这一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房子应当认定为王某一人的财产。至于将房屋转送女儿一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协议,但由于未作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以系争房产不能认定为女儿的财产。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房产究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还是女儿的个人财产?首先关于双方将房产赠与女儿一事,正如法院所讲的那样,因为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这套房子不能认定为女儿的财产。接下来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还是王、邓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关于这一问题双方争论的意义也不是很大,被告邓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就算是当初为了复婚而把自己一半的产权份额赠与王某可以认定为附条件赠与,但是现在已经办理完了复婚手续,并且房产已经完成过户,那么就可以认为这项赠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赠与已经完成,那么邓某就没有权利再要求王某返还先前赠与的一半产权。这套房产在两人复婚前就已经转变成为王某一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复婚后再离婚,这一性质并没有改变。北京离婚律师建议其实,就本案的情况来讲,邓某如果当初不是办理的赠与过户手续而是买卖过户手续,那么情况可能就不同了。因为如果是以买卖的名义作的话,自然王某不可能付钱给邓某,那么如果在再次离婚时,邓某可以另案以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自己一半房屋产权的价钱。因为凭着交易中心备案的资料,很容易证明双方是买卖过户(即使并不是实际的买卖关系),而同时双方又没有资金支付行为,因此再离婚时,邓某可以要求王某支付房款。这一方式或许可以保护邓某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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