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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哪些违法行为会被追究责任

2022-08-29
《法》第68条列举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九种违法行为: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的;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9)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施行,不再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改为由税务机关征收环境保护税,因此自2018年1月1日起,不再有新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但在2018年1月1日前,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仍按照环境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在征收环境保护税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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