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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的,离婚彩礼可以回来: 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 三、给彩礼方,由于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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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了彩礼以后,如果没有结婚,彩礼能否要回? 秦某诉菊某、张某婚约财产案① 要旨 返还彩礼不以哪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只要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 案情 2006年12月25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经吴某、唐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举行定亲仪式,被告菊某及介绍人吴某、唐某参加了定亲仪式。原告秦某意欲在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在彩礼给付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约。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又花费了750元。定亲后,遇逢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又花费27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电瓶车、手机等,合计价值10240元,今年10月1日,原告要求结婿,被告不同意,仍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购买“三金”,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已无法购买及给付彩礼,双方为此解除婚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菊某返还彩礼、财物,,合计2369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接受原告任何彩礼、财物,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财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秦某给付被告张某10000元及财物的目的系想与张某结婚,因此,应认定为彩礼。虽在庭审中,被告拒绝承认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彩礼,但从双方庭审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的证词,均能够证明两被告参与了定亲,而根据当地的风俗,举行定亲仪式的必然给付彩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使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接受了彩礼,由于彩礼系被告菊某接受,应由被告菊某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对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电瓶车的价值及规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致使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亲时花费750元及遇逢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花费2700元,原审认为应属于赠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j、被告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95元,被告菊某、张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关于秦某是否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订亲时给付彩礼的习俗,女方亦承认其与秦某于农历2006年12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吴某、唐某证明了 订亲仪式上给付张某母亲菊某10000元;证人陪同秦某、张某购买了“三金”、电动车。虽然两证人在证明10000元给付的时间上有出入,但基本事实清楚,因离给付时间较长,两证人记忆上发生差错不违反常理。且证人唐某与菊某、张某同村并有亲戚关系,与秦某家原不相识,其所作的证词可信度较高,其与吴某证词基本一致,对两证人的证词应予采信。 二、关于秦某购买的“三金”、电动车价款以及是否已给付张某的问题。由于秦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买首饰价款和规格,致一审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秦某提供了购买铂金项坠、项链、耳环、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其中对购买的项坠、项链,秦某提供了清江商场盖章确认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经法院调取清江商场包括该发票在内的全本发票存根联核实,该本发票所有票据均记载了客户名,且出票时间均在秦某购买时间前后,‘具有真实性,证实了秦某在该商场购买了铂金项坠、项链,价款为5880元。对购买的耳环,秦某提供了清江商场销货单,载明价款846.5元,时间是2月12日,虽未注明是哪年,但时间是在双方订婚前,且款额与证人吴某、唐某凭记忆分别证明的860元、800多元基本相符。 秦某又提供了购买凤凰牌电动车收据的客户联,购买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价款2380元,与吴某在一审中所证时间、价款一致。虽然张某否认收到上述彩礼,但以上财物购买时间均在双方订婚前一、二天,显然是秦某为订婚所购,且与张某同去购买,订婚仪式也已如期举行,可以确认秦某已给付张某。综上,应当认定菊某收到彩礼现金10000元,张某收到价值9106.5元彩礼。秦某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应女方的要求而给付。现取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1接受彩礼的一方依法应予返还。二审中菊某还提出是男方毁约,即使有彩礼也不应返还的抗辩。对此,笔者认为,返还彩礼不以哪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只要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并且本案中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并非秦某存在过错,根据两媒人的陈述,双方为是否再给付彩礼不能协商一致而没有缔结婚姻。 综上,笔者认为,菊某主张没有接受彩礼10000元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秦某在审理中提供了购买彩礼的相关票据,与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词相印证,其上诉要求张丽返还铂金项坠、项链、耳环、凤凰牌电动车,应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返还,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我国民法规定,离婚后,下列三种情况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回彩礼: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其中第(二)、(三)两种情形以离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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