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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部分,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2、伤残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3、工亡待遇: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其他待遇:其他待遇包括伙食补助、外地就医差旅费、停工留薪待遇等。
包括以下赔偿项目: 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第29条第3款)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伙食补助费(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第4款)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第6款)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第30条)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停工留薪(第31条)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第31条)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第36条) 1、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 二、伤残保险待遇 (一)伤残补助金 伤残补助金(7级——10级) (1)标准:七级,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二)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7级——10级) (1)标准: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向工伤职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工资福利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构成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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