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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怎么认定?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首先是近亲属的定义。关于近亲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近亲的范围是妥当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如果与该国的员工(退休的国家员工)有上述关系,可以定义为近亲。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定义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和外延,关系是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发表的《关于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相关人员的规定,包括与国家职员有近亲、情妇和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影响力与请托人交易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4、主观方面:故意。该罪的立案标准如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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