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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拘传的适用条件

2022-08-13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拘传措施存在的问题 1、民事拘传适用对象限定过窄 拘传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被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权利平等,仅对被告适用拘传,而对原告、第三人而言,其并不承担出庭的义务,可以利用出庭自由控制案件审理的进程,这也暴露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及时出庭义务的问题。而对于一些需要出庭的重要证人,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可以随意不履行出庭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查明真相的能力。 2、民事拘传适用场所单一 我们的民事拘传制度又称强制到庭,字面理解为强制到开庭地点参加诉讼,而在实践中拘传也是在开庭审理时适用,也即民事拘传的适用场所为法庭。而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除了到庭参加诉讼,还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鉴定等法庭调查活动,而这些场所要在法庭以外,如将适用场所严格限定在法庭,明显违背了以查明案情、接近事实、实现正义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所在。 3、民事拘传适用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拘传措施适用须经两次传票传唤之后。此举在实际工作中并不现实,缺乏可操作性。众所周知,送达难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送达一次传票已经很困难了,但仅仅只是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还要进行两次送达,这无疑增加了审理时间,影响审判效率,同时也意味着法院因被告不到庭,需多次变更开庭时间,而对方当事人则要多次到庭,不仅浪费诉讼参加人的精力,也易激发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 4、民事拘传措施规定过于简单 拘传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被告到庭后以利于法院查清案情。我们民事拘传制度主要规定强制被拘传人到庭,但到庭只是手段,有的被拘传人可能会慑于法庭的威严性,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如果被拘传人到庭后态度强硬,拒不实施任何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行为,即用沉默对待,对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帮助,而此时拘传的实施也显得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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