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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类型担保的效力,总体而言,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对部分没有冠以“质押”、“抵押”名称的担保方式,学者们普遍认为,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交易安排,应当认可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无担保物权的效力。对冠以“质押”名称的担保方式,是否认定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则分歧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原告仙居县xx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06年7月13日王xx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xx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xx认为,被告与徐xx原系夫妻,徐xx现已亡故属实。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xx从未向被告提过有向原告借款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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