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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判决后还产生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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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必须偿还债务是肯定的。但目前社会上债务得不到偿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力偿还,另一种是有能力而拒不偿还。而《民法通则》对此也仅作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暂时无力偿还。如属于这种情况,可按照上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另一种是永久无力偿还。如果是永久无力清偿的话,则只能就债务人的个人现有财产来清偿了,这就要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再付诸执行,也就是说债务人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就拿多少。
先说借期利率。 借款人没有约定利息,贷款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法院不支持。 如果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利息协议不明确,贷款人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利息,利息由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 逾期利率未约定的,分情况讨论:贷款人可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了借款期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根据借款期利率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利息的给付,产生的争议多集中在债务人单笔偿还债权人本息的顺序、债务人还清同笔借款本息后又要求债权人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返还、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几方面。 针对债务人单笔偿还债权人本息顺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先给付利息,再偿还本金。 对于同笔借款本息付清后,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返还的请求,大部分观点认为应不予支持。但就本息未还清的借款,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予以调整,即将已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做本金,有的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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