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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责任事故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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