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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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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七)强行上下车;(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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