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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婚约期间女方收受男方大笔彩礼,登记结婚后又未同居生活。12月4日,在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婚约期间女方收受男方大笔,登记结婚后又未同居生活。12月4日,在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自愿解除、女方返还男方彩礼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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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登记结婚彩礼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为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而交给被告彩礼二十八万元,此事实证据确凿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现婚约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收取的彩礼的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 2006年3月,20岁的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19岁的刘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刘某生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直至相互打骂。刘某不堪忍受,携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2008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刘某离婚。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与刘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李某遂提出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1000元,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分割其和李某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6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原告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分岐] 对于本案的彩礼能否返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彩礼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作为生活用品,不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抚养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对于同居人身关系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案中涉及的彩礼问题,在农村确实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在某些地区和家庭,为子娶妻而赠送的彩礼,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积蓄。在一方不守婚约或未能共同生活时,给予彩礼的一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给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11000元彩礼问题,被告刘某虽辩称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彩电、冰箱等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但其仅能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彩礼应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由被告刘某返还给原告,对于用礼金购买的部分结婚用品(嫁妆)亦应一并返还;对于6000元礼金问题,该礼金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收受他人馈赠的钱款,依据法律规定,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平等分割。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刘某曾单独抚养女儿付出较多,被告刘某可予多分。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000元及嫁妆。
同居未登记彩礼如何返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彩礼返还问题。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有数种观点,但一般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在学理上或立法上均认为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这一理论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与婚姻的伦理观念相违背。依此观点,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双方当事入达成合意而生效,彩礼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到女方手中,当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人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财物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返还对方。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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