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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如何办理证据交换?

2021-10-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记录交换证据的情况。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的举证期限届满。经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公民取得证据。需要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线索,但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取得的证据;二、当事人应当提供但不能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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