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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与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2024-09-02
笔者最近代理被申请人一方在处理一起执行异议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少人存有混淆公司派生分立与设立全资子公司两种法律行为的情况。有鉴于此,特撰写此文,以期能与大家共同探讨公司派生分离与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区别。 &案情简介 经法院生效判决,A公司应给付B公司700万元及利息。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用自身全部资产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C,并将其所持有的C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D公司和E公司,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除B公司以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其后B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观点 申请人B公司认为,A公司的全部财产应当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全部转入C公司,分立成A公司、C公司,前者用于承接公司债务,后者用于承接公司资产,使资产与负债分离,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C公司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作为被申请人C公司代理人,提出A公司设立C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行为而不属于公司分立,设立C公司后A公司对C公司享有股权,该股权投资的收益回报等财产性权益仍属于A公司,二者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C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A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分立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本案中C公司虽由A公司出资成立,但从其成立的过程看,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投资的规定条件。认定公司的法律性质是否进行了变动,应以工商登记的资料为准。因此,综合上述两个因素,A公司成立C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行为而不是分立行为。关于A公司债务问题,A公司设立C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该公司财产的减少,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目前,A公司已不是C公司股东,当A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外债务时,B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A公司还是C公司股东时通过执行A公司在C公司股权的方式或现在执行A公司转让股权所得转让款来实现债权,但并无权要求C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将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派生)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新设)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而设立子公司是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或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新公司的投资行为。 在本案当中,A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行为,形式上与公司派生分立近似,但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程序不同 公司分立需依照《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设立子公司则并无上述要求。 2.权益性质不同 设立子公司后,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性权益归属于母公司;而公司分立后,原公司对分立后的公司并不享有股权权益、财产权益。 3.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不同 设立子公司后,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变,变化的只是资产的形态,即资产科目内的现金科目减少,而长期投资增加;而在公司分立中,原公司不仅资产总额减少,并且所有者权益也相应减少。 4.对外责任承担不同 设立子公司后,由子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分立后,除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外,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很显然,公司分立与设立子公司最重要的区别是:在公司分立的情形下,分立后的公司应与原公司进行财产分割,分立后的公司财产、股权均不属于原公司;而公司设立子公司后,子公司股权仍归属于原公司。 ?豫章公司与并购部? 公司与并购重组业务是豫章所的核心业务之一。豫章所公司与并购部拥有一支精英律师团队,力求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满足客户需要,该部门还将定期及不定期积极地开展有针对性的系列法律培训业务,并与国内外知名金融、会计等相关机构逐步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业务实施过程中,能够实现法务与财务、税务等方面的无缝对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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