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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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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四)提单格式样本;(五)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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