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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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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由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提供帮助的,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二)》第一条之规定,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因此一般情况下,网络内容的公证地不作为侵权地。只有在被告在外省市难以获取其住所地且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网络内容的公证地作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侵权公证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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