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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款需要偿还,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婚前协议签订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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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的,一般不需要偿还,但用于一方个人日常消费的,需要偿还。 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夫妻之间借款有按民间借贷处理,还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的争论,在法院审理中会考虑以下方面确定: 1、是否实际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如仅书写了借条而无实际借款行为,则借款关系不存在。此种情况常发生在夫妻间玩笑时所写,此种借条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 2、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婚内借款。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与支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婚内借款,借款人需要全额偿还借款本息。 3、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内借款。因借款来源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在离婚时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 4、婚内的借款属于贷款人婚前个人财产。因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借款人应全额偿还借款本息。
案情回顾:女子要求前夫偿还婚内借款马某与李某本是夫妻。2001年3月,李某向妻子马某借现金32000元。2002年5月23日,在马某的催促下,李某向妻子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2001年3月本人李某借马某现金叁万两千元整(32000元),定于2004年3月归还,如到期后未如数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字据为证。”2003年5月,马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该笔借款的任何内容。2006年3月,马某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李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马某处拿走32000元现金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所借的这3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法院判决:李某应偿还马某32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说法:夫妻间的婚内借款应偿还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条”,应当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1、李某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马某处拿走32000元现金是事实; 2、所谓的“款项来源于共同财产,用于家庭支出”的说法也没有事实根据。在庭审中,虽然李某举出一些家庭收入和家庭支出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32000元款项”来源于这些收入,也不足以证明“32000元款项”用于这些家庭支出; 3、借条足以证明李某与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借条中的“32000元”的款项来源于家庭收入,但从借条内容上,也应当认定李某出具的“借条”是李某和马某对该笔款项归属的约定,即约定为马某所有。李某与马某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
夫妻婚内借款协议有效。夫妻之间如果签有欠条,并有实际的债务形成的原因,该债务合理合法,那么就应当认定债务存在。在离婚时,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偿还的,则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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