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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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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改造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督促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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