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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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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提交的证据包括: (1)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2)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3)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提交的证据包括: (1)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2)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3)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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