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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在监狱死亡要由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进行检验,如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要作出鉴定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监狱法》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进行医疗鉴定。在实践中,应区分情况:1。罪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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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进行医疗鉴定。在实践中,应区分情况:1。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工死亡的,罪犯应当按照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进行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照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的规定予以补偿;自杀或自残或因病拒绝治疗而死亡的,属于抗拒改造行为,监狱、拘留所不予赔偿(补偿);被其他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非正常死亡的,监狱、拘留所不予赔偿(补偿);如因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职权时致使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死因。罪犯家属有疑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死亡异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查,鉴定死因。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进行医疗鉴定。在实践中,应区分情况:1。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工死亡的,罪犯应当按照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进行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照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的规定予以补偿;自杀或自残或因病拒绝治疗而死亡的,属于抗拒改造行为,监狱、拘留所不予赔偿(补偿);被其他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非正常死亡的,监狱、拘留所不予赔偿(补偿);如因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职权时致使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死因。罪犯家属有疑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死亡异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查,鉴定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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