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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其量刑轻重。“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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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仍未明确,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及定性问题。
1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2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量刑根据是哪种来认定
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此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卖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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