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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它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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