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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二、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三、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判断依据为: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程序:1、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受检查、鉴定结果后两天内将检查、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另行分配或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应重新检查。3、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4、申请复检.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5、评定书。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6、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发行多项鉴定结论,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根据鉴定机构水平的高低,一般采用高水平鉴定机构制定的鉴定结论,排除低水平鉴定机构制定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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