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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围适用: (1)故意...
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本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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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加害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为了体现对该行为的惩罚而增加支付的赔偿金。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以惩罚不法侵害行为。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敬效尤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给付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用来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或者遏制他人为同一行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原告提出的、法院基于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金额的损害赔偿。 从前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核心内涵中,我们能透视出其法律特征如下: 1.该责任是由于加害人的恶意行为所引起的,通常情况下加害人存在主观故意是主张该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主要适用过错主义原则。 2.该责任的构成及赔偿金的标准确定,必须以能够遏制加害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为目的。要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但同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主张,即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可放弃该权利。 3.虽然惩罚性赔偿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但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在内,仅指法院判决的超出实际损失的具有惩罚性的部分。例如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虽然俗称“双倍赔偿”,但其数额上包含了补偿性赔偿在内,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来说其实质上仍然是“一倍”赔偿。
我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须考虑以下条件: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 第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造成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三,因果关系成立,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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