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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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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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